各系部处室:
我院固定资产丢失损毁赔偿办法经学院党委会研究通过(党委会纪(2024)10号),现下发给各系部处室,请参照执行。
ylzz线路检测固定资产丢失损坏赔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增强业务部门爱护国有固定资产的责任心和自觉性,确保国有固定资产在教学、科研、行政办公工作中能正常、安全和有效使用,避免国有财产的损坏和流失,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河北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冀教资后函〔2020〕34号)、《ylzz线路检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
第三条 凡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坏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赔偿。
第四条 赔偿主体是指造成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人。赔偿主体可自主选择货币赔偿或者实物赔偿。
第五条 各业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资产使用及保管制度,制订领用(借用)与归还登记等使用管理制度,改善资产保管条件,做好日常维护,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要认真执行学院涉及固定资产管理的一系列办法,切实落实管理责任。
第六条 全体教职工要强化资产安全意识,根据资产管理“责任到人”的要求,定期清查盘点个人名下固定资产,对丢失或损坏的资产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赔偿责任认定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固定资产或部件丢失或损坏的,均为责任事故,应予赔偿。
1.未经管理人员同意,或不听从管理人员指导劝告,擅自操作致使固定资产损坏;
2.未严格按照操作技术规程作业,致使固定资产损坏;
3.未经归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装或改装,致使固定资产损坏;
4.教师指导不力,致使学生因操作失误而造成固定资产损坏;
5.外出实习实训、实习、横向课题研究等过程中携带设备外出被盗、遗失或损坏;
6.未经所在部门领导批准,擅自将固定资产用于非本单位工作或擅自将资产带出、外借而造成丢失或者损坏须加倍赔偿。
7.因管理人员未尽责,保管不善而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坏;
8.新配置固定资产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未及时上报,或未按要求及时上报维保而造成经济损失;
9.其他由于不遵守规章制度、工作失职等原因,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坏。
第八条 因以下客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坏或丢失,且当事人及时如实上报,经业务部门、主管部门、国资管理处、安全保卫处、第三方鉴定机构(确有必要时引入)会同鉴定确认后,可免予赔偿。
1.固定资产本身因素或因使用年代过久,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
2.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且确实难以避免的;
3.经批准,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4.其他因自然灾害、水、电故障等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意外损坏;
5.经公安部门鉴定,确已采取严密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的被盗或损坏。
第三章 赔偿办法及标准
第九条 丢失资产赔偿办法
1.有最低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
赔偿金额=原值×赔偿比例
赔偿比例=(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 折旧年限
2.无最低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
赔偿金额=市场重置评估价。市场重置评估价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和归口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必要时可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损坏资产赔偿办法
1.所损坏资产经维修可完全恢复使用功能的,赔偿金额=全额维修费用,具体取值由归口管理部门确定。
2.所损坏资产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的,赔偿金额=同类资产丢失赔偿金额,具体取值由归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选择实物赔偿,赔偿实物的配置标准(含品牌、规格、型号、使用性能等)不得低于原固定资产配置标准,且须经归口管理部门严格验收确认后,交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赔偿执行
第十二条 赔偿流程:当事人发现资产丢失或损坏时,须及时填写《ylzz线路检测固定资产丢失、损坏报批与赔偿表》(见附件),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上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由归口管理部门核定赔偿金额、签署赔偿意见,再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赔偿金额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报业务主管院领导审批;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报业务主管院领导及财务主管院领导审批;3万元以上报院长审批(所列金额均含数字本身)。当事人应在审批后一个月内将赔偿金交至财务处或者将实物赔付到位。
第十三条 已丢失或损坏的资产(含不属责任事故而免予赔偿的),在赔偿手续办理完结后,凡需进行资产账目调整处理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鉴于固定资产种类的多样性和丢失损坏情况的复杂性,本办法未尽事宜可由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隐瞒不报、推诿责任,且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外,视具体情节可予以政纪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价在1000元以下、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低值耐用资产的丢失、损坏赔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