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举办了“网络与法律对话”系列沙龙,针对共享单车使用中的问题开展热烈的讨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宋刚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孙平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德良教授一一谈论了自己的观点。
宋刚教授发表以下观点:
一、民事权利方面的问题。民事上对共享单车的损坏分为三类:1.实物财产的损坏;2.分享密码,使用单车不掏钱;3.遮挡、损毁车牌号等。宋刚老师总结为是侵犯共享单车的“共享特征”。比如,第三种行为并没有损害四项全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但实践中又确实损害了单车的共享性及他人利益。宋教授建议,在互联网共享的时代,应该考虑给四项全能一个新的含义,如将共享性的特征纳入到收益权中进行保护。
二、共享单车免费骑行的责任承担问题。宋刚教授认为,某一次免费骑行不能认为使用单车的行为免费。因为用户是交了押金,并向出租方提供了数据,这应该认为是一种有偿的行为,如果发生损害,单车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孙平教授从刑法学角度总结了以下三点:
一、破坏单车。被破坏的单车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或者存在行为人多次故意毁坏、三人以上公然破坏财物等恶劣情节才能入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破坏的单车零部件价值较低,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二、遮挡车牌号或者以欺诈钱财为目篡改二维码的行为,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入刑。
三、私自给共享单车上锁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法学界尚有争议。孙平教授认为,共享单车实际是私营性质,是否可以考虑在管理上纳入政府行为?让政府参与到共享单车行业的管理活动中,充分发挥政府的公共管理经验优势。
刘德良教授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单车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问题。单车公司是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的,若定义为公交公司又与公交公司政府投资的特点不符。刘教授认为,是否是公交公司看单车公司是否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
二、共享单车的监管问题,刘教授认为,如果认为共享单车属于租赁,则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但从商业模式上看,其实际上是互联网公司,其风险即一旦押金用于投资而血本无归,用户的权利如何保障。对此,刘教授建议,保证金应该存在第三方账户里,在单车用户没有违规使用单车之前,保证金的使用收益权应该属于用户。
三、共享单车不当使用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刘教授认为,单纯的私锁并将单车停放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也应属于财产侵权;如果是破坏或拆除定位系统私锁单车,且使用不付费的,应该推定为盗窃行为;专门提供非法开锁或分享单车密码的视为侵权行为。至于隐匿单车行为。